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由接待单位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在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内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从事其他活动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勇先创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