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自然保护区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繁殖地、栖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六)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征占一般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占一般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依法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占用单位还应当提交可行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开垦、烧荒; (三)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七)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