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与附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国家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勇先创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