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特色专项旅游规划和旅游区域合作规划。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旅游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组织论证并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旅游规划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机构参与编制。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 应当将项目开发建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予以明确。对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可以给予重点扶持。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主体确定后,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要求,保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 由有关部门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 在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 对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相关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优惠或者减免。 第十五条 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主题公园类型的旅游项目,门票和游艺项目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服务业引导资金和交通、 城建、园林、科技、水利、环境保护、文化等专项资金,应当对具有旅游功能的开发建设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首先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港口、 铁路、民航、海关、边检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动旅游包机、旅游专列和大型邮轮旅游的开展。对通过包机、专列和邮轮大量招徕游客的旅游企业和个人,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文化、 工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应依托行业资源优势,积极开发文博旅游、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红色旅游等专项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加强专业指导,推动相关资源的整合利用和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十九条 对下列具有本市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内涵和参观游览价值的场所和设施,应积极创造条件增加展示和参观内容,定时向游客开放: (一)风貌建筑、名人故居; (二)历史名校; (三)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商铺; (四)民间工艺作坊; (五)开启型桥梁、水幕电影、广场音乐喷泉等公益性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快本市旅游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在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旅游区 (点)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道路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旅游停车站(场)以及交通引导标示牌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 门票价格及周边停车场等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依其关系社会公众文化生活的重要程度,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及服务设施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勇先创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