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规划的编制、衔接与批准 第三章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五)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四条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履行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衔接与论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六条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编制目录。列入编制目录的重点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二)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和薄弱环节;(三)需要国家、自治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申请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且数额较大的领域;(四)涉及重大产业布局、行业发展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第十八条区域规划由区域规划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定计划草案。 第四章发展规划的衔接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的衔接遵循以下原则:(一)下级发展规划符合上级发展规划;(二)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符合本级和上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三)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衔接意见。 第二十二条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二十三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论证报告。 第二十四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专家论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第五章发展规划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区域规划由规划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和规划论证报告一并报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征求意见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的情况,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准后的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编制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