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护管理措施 (十四)合阳县黄河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完善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的日常巡护、防火、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等制度,完善湿地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十五)驻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合阳县黄河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的管理。 (十六)合阳县黄河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在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边界的显着位置设置界标。 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或界线的调整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标和其它设施。 (十七)合阳黄河湿地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 合阳县黄河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在各个功能区域的边界明显位置设置标志。 (十八)在核心区内,除必须进行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它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十九)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研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合阳黄河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合阳黄河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报县林业局审批。 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合阳县黄河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合阳县黄河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经批准从事科研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合阳黄河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合阳黄河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认为活动成果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成果完成人签订协议,约定成果的权属使用等事项。 (二十一)在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现有利用湿地从事种植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单位和当地镇(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尽快收回,并限期恢复原貌。 (二十二)在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商业性开发湿地资源活动的,必须依法报县林业局和湿地办审批备案。 (二十三)在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 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不得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或者影响景观,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对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合阳县黄河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十四)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县国土局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县林业局和县湿地办同意并备案。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二十五)在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进入合阳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放养大型犬类等活动; 3.采取、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黄河河道整治工程除外); 4.向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5.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6.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7.捡拾鸟卵,灭绝性捕捞野生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 8.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9.禁止一切工程机械擅自进入湿地; 10.其它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二十六)县人民政府应将合阳县黄河湿地保护保护管理办公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利用湿地资源进行赢利活动的各种经营收入(包括发包单位的承包合同金收入),按照5%的标准提取湿地保护恢复补偿金。 合阳黄河湿地保护管理资金来源包括: 1.国家安排的国债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 2.省、市、县财政拨付的资金; 3.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4.开展与合阳黄河湿地保护方向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收入;
5.其它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