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主要旅游要素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旅游重大、重点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旅游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环保方式旅游。 第二十四条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和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城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实行标准化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待旅游团队的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购物企业、旅游餐饮企业、旅游车(船)及驾驶员、导游等应当通过相应的等级认定或者评定。 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认定、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不得选择未经等级认定或者评定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上岗。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导游承担临时带团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导游全额支付完成本次带团任务的导游服务费用。 导游临时受聘到其他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的,应当使用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导游派遣证,由导游所属的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填发。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和等级评定标志,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临时受聘的导游还应当携带导游派遣证。 旅游车驾驶员上岗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佩戴等级评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A级旅游景区推行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 A级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责任编辑:勇先创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