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和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旅游、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旅游管理,规范网络旅游秩序。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电子化监管平台,通过旅游团队电子化合同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服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旅游团队的相关信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旅行社报送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执法质监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负责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旅游执法质监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投诉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45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因情况复杂在上述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所缴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第五十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对其会员单位推行诚信等级评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会员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业组织的自律规范和约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置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他单位和个人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等级认定或者评定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旅游车驾驶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旅游经营者所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暂扣等级标志、导游证、从业资格证1至3个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旅游车辆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其评定的等级,并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审批、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勇先创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