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它有偿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荐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转团或者转委托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并团的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价格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接受委托承担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质量告知书。 第三十二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通过网络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网络旅游经营者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认定或者评定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应急处置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完好。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警示,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登山、露营、探险、漂流、攀岩、蹦极、过山车、骑马、水上娱乐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还应当标注英文等外国文字。 第三十六条 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购物企业应当交纳质量保证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不得对未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的旅游者使用侮辱性语言;不得利用虚假宣传或者使人误解的方式诱骗旅游者进行消费;不得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二)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委托旅游业务或者转团、并团; (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 (四)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五)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第五章 旅游监管与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旅游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联动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文化、宗教、安全监管、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的指导、服务和监管。 从事非学历旅游业务培训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和警示发布制度,并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管及救援保障体系。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涵盖旅游经营者责任险的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体系,指导和监督全省旅游组合保险工作的开展。旅行社、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车(船)企业等,以及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后,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 旅游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监管、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定价应当与其经过标准化认定的等级相适应。 (责任编辑:勇先创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