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四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基础资料等的具体内容、深度要求和规格等,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3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勇先创景) |